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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利用公司网络炒股,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2022/5/2 13:20:21发布74次查看
【案情】
陈某于2000年入职朗美公司,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32.09元。朗美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2.3.4条规定存在在工作时间使用公司网络做与工作无关之事者之行为,可给予申诫处分。该办法4.2.6规定,员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包括但不限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4.2.6.20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拉帮结派,组织、教唆、煽动停工者。4.2.6.25未经许可而擅自动用公司设备、工具、叉车、汽车等。2015年1月21日,朗美公司以陈某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多次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网络炒股,破坏了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其行为影响极坏,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2.6.20和4.2.6.25为由,对陈某作出开除处分,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因不服公司的处理决定,陈某提起诉讼,要求朗美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000元(15.5个月×8000元/月×2)。
【裁判】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有在《开除通知确认单》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名,上述证据载明陈某系因违反纪律处分而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对于上述违法纪律处分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陈某、朗美公司双方各执一词且陈某、朗美公司双方均未提供优势证据,鉴于陈某、朗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陈某已经在朗美公司处连续服务数年的实际情况,结合陈某、朗美公司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故酌情认定由朗美公司向陈加全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4032.09元/月×15.5个月=62497.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员工上班时间利用公司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炒股是否构成可以适用《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2.6.20和4.2.6.25条款给予开除处分的问题存在重大争议。鉴于陈某在上班期间有权使用公司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则其上班期间显然不存在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4.2.6.25.未经许可而擅自动用公司设备、工具、叉车、汽车等的情形。根据朗美公司举证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载明的内容,在工作时间使用公司网络做与工作无关之事者应当处以申诫处分(4.2.3.4条款),由此可以认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计算机设备和网络进行与工作内容无关的私人炒股系应当给予申诫处分的行为。申诫处分在朗美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是一种比记小过惩处等级更低的处分措施,该《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规定一年内累计大过达到三次(含)以上者,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4.2.6.22条款)。
由此可见,即便根据朗美公司自身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上班炒股的违规行为也没有达到要被直接开除的严重程度。本案中,朗美公司认为员工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网络炒股的行为属于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4.2.6.20.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拉帮结派,组织、教唆、煽动停工者的行为,并且是在没有先行给予告诫的情况下直接对陈某处以开除处分,明显处罚过重且缺乏依据。因此,陈某主张朗美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采纳,故朗美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的赔偿金具体金额为:4032.09元/月×15.5个月×2=124994.79元。
【简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在上班期间利用公司网络炒股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违反并不必然构成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只有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用人单位才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权利。在本案中,朗美公司在《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将员工在工作时间使用公司网络做与工作无关之事认定为应当基于申诫处分的行为,而非可以由公司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由。虽然劳动者陈某在工作期间利用公司网络进行炒股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行为直接导致用人单位朗美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决定,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说,劳动者对该结果的发生确实存在过错,但是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也不符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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